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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4-08-14 02:56:43作者:开云app入口

  (二)物业服务区域内地下停车场、绿化养护、园林水池喷泉、值班室、保安亭的水电费用;

  业主、业主大会对分摊情况提出异议时,供电单位、供水单位或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答复。

  第七十六条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来说包括服务事项、服务的品质、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条款。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行政主任部门制定公布。

  物业服务费包括电梯、消防设施、监控设施维修费用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列明服务的内容、标准,及相应的维修费用标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七条建筑设计企业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填报合同信息。

  第七十八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同时向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移交下列资料、财物:

  物业服务人不得损坏、隐匿、销毁本条前款规定的资料、财物,并配合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应当和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做查验,签订物业验收协议,并向新物业服务人移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七十九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联的资料、财物,或者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可以不支付合同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房屋行政主任部门报告,并向辖区内公安机关请求协助。

  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后,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八十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能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业主大会决定拒绝原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服务,或者原物业服务人无法再提供服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房屋行政主任部门确定临时物业服务人,由临时物业服务人提供保安、保洁、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等基本物业服务。

  提供临时物业服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联的内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临时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八十一条市房屋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人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信用档案,将物业服务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目录,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八十二条业主自行管理本物业服务区域的,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方案、收费标准、管理期限等应当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结果、业主大会决定和自行管理方案。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实施管理和经营,承担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经营管理等相关责任,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十三条物业服务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确需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维修、更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等原因,造成房子、设施设备等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八十四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养护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物业使用人、相关单位确需临时挖掘道路、绿地、其他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同意,并与物业服务人协商确定实施工程的方案,接受物业服务人现场检查。物业服务人确需临时挖掘道路、绿地、其他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物业服务人应当向全体业主及时公告实施工程的方案和施工期限。业主、物业使用人、相关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临时挖掘的道路、绿地、其他场地以及临时迁移的共用设施设备,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八十五条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做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人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经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比例的业主同意。

  第八十六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建筑物安全,保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护良好的秩序和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堵塞安全出口;

  有本条第一款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相应的损失;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

  本条第一款行为侵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八十七条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物业使用人对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告知物业服务人,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业主、物业使用人身份证件,不动产权证明材料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三)装饰装修方案;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以及超出原有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承载的,装饰装修方案应当包括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的具体方案;涉及排水管道变动的,装饰装修方案应当包括排水管道变动、接驳的设计图纸;

  (四)依法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应当依规定提交消防设计意见书或者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交的装饰装修方案、设计的具体方案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未取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告知其修改相应方案、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后施工。

  第八十八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对装饰装修工程实施内容、实施期限、施工时间、垃圾清运处置、设施设施安装要求、违约责任等事项做约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施工时间和期限告知相邻业主,为装饰装修用到的材料的搬运和装饰装修废弃物的处置提供明确指引。

  装饰装修期间,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人对装饰装修现场进行全方位检查。物业服务人发现有违反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装饰装修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因房屋建设质量上的问题出现渗水,房屋保修期限未届满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

  房屋保修期限届满后出现渗水影响相邻房屋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管理规约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由物业服务人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因共用设施设备损坏造成渗水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维修,所需费用在维修资金或者共有资金中列支。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业主处理渗水纠纷提供协助。

  第九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侵占维修资金。

  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业主拒不交纳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业主经催告后仍不交纳的,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建设单位理应当在物业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建设单位可以凭已交存的首期维修资金凭证,向物业买受人收回其代交的维修资金。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和公布本市首期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九十二条维修资金应当实行专户存储,以物业服务区域为单位设账,按照幢、房屋户门号分级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服务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维修资金的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未决定的,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理。

  第九十三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有维修资金的,由共有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业主从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由共有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业主分摊。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分摊,可以约定以户为单位平均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专有部分面积占专有部分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一)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所得收益;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缴交的费用;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应当开立一个共有资金账户,账户开户单位是共有资金管理单位,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共有资金账户。

  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将全部共有资金存入其开立的共有资金账户。业主大会决定新共有资金管理单位的,原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自业主大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有共有资金转入新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开立的共有资金账户。

  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规定和共有资金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帐户,进行会计核算,制作并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共有资金管理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共有资金的会计资料。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和专项财产保险,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薪酬,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可以约定共有资金的用途。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可以制定共有资金使用规则或者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决定后使用共有资金。

  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不得使用共有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共有资金。

  第九十七条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向业主每季度公开共有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对共有资金收支情况提出异议的,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书面答复。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共有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依法配合。

  第九十八条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划定、调整物业服务区域;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示范文本;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业主清册等文件资料;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完善本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以及电子投票数据库,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电子投票的具体规则;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管理的具体办法;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七)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业主自行管理物业服务区域的具体办法;

  (八)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维修资金、共有资金的具体办法;

  第九十九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居民委员会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逾期未备案或者逾期未办理变更备案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报送备案,并通告全体业主;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报送备案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提供真实资料,并通告全体业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在本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更新相关资料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填报虚假资料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填报真实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专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二)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房屋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区房屋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公开物业服务区域的建设工程总平面图,或者未依规定在图上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将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依法公布物业服务费的年度预决算及收支情况、未按时书面答复异议或者不配合审计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并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一)未依规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规定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的,予以通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隐匿、销毁属于全体业主的资料、财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用途,擅自挖掘道路、绿地、其他场地,或者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一百零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给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本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未依规定开立共有资金账户或者存放共有资金,未经业主共同决定擅自使用共有资金,未依规定公开共有资金收支情况,未依规定答复异议,或者未依法配合审计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业主委员会的罚款由直接负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分摊。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依规定设置共有资金会计帐户,未依规定保管共有资金会计资料,或者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共有资金会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挪用、侵占维修资金或者共有资金的,由区房屋行政主任部门予以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侵占数额二倍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专有部分,是指具有构造上、利用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可以排他使用并且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

  (二)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来说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包括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等)、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电梯井、架空层、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绿地、道路、公共场所、物业服务用房等;

  (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来说包括电梯设备、共用供排水设施(包括建筑区划内共用的管道、管渠、出户管、接户井、接驳井、检查井、水质检测井、雨水口、泵房、水箱、加压水泵、闸门井、雨水径流控制设施、隔油池、沉淀池等供排水设施设备)、公共照明设施(包括照明供电线路、路灯)、安防设施、消防设施、通信设施(包括通信线路、通信管道、通信暗管)、避雷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燃气管道、沟渠、池、井、信报箱、宣传栏等;

  (五)共用设施设备用房,是指用于安放供水、排水、供电、消防、通信、网络等设施设备的房屋;

  (六)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七)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